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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刑辩功效:一个值得检讨的问题
来源:楚天律师发布时间:2011年06月15日作者:中国律师网 蒋卫忠

     放眼律师刑辩领域,现在“罪”辩“无”、“死”辩“活”的扭转乾坤之辩似乎日益鲜见,律师没有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出来,反而把自己“辩”进去了的“无言的结局”偶有所闻;调查取证难、会见难、辩护意见采纳难的呼声仍然不绝于耳;少数律师的异常行为,又使得社会、乃至管理高层对律师行业的信任度降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则是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常见的判词。

  刑辩效果总体不佳,这是现实。而与此相反的现象是,近年来,刑事辩护的律师费用上涨很快,协商收费、风险代理的模式也被引入了刑辩领域,以致一些委托人及其家属感叹:现在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的“成本”很高??既要退赃,又要被判罚金,还要支付高额律师辩护费,真是“得不偿失”。

  为何刑辩律师收费在看涨,而律师刑辩的作用却感觉有限?为何刑辩收费越高、越是被媒体关注的案件,律师自身的执业风险似乎也就越大、刑辨的效果就越差?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刑辩功效低微的原因分析


  (一)当事人委托律师刑辩的期望值过高,结果造成心理落差。

  国人对律师辩护的感性认识源于改革开放后公映、出版的中外影视作品和书刊,而当需要聘请律师辩护时,由于受影视、书刊作品中留下的刑辩律师形象的影响,自觉不自觉地将现实中的律师与影视、书刊作品中的律师进行比对。委托人找律师的心理追求的目标和期待就是“无罪释放”,或者因有律师辩护而减轻刑罚,似乎律师辩护就应当起到这样的作用。由于现实中的律师刑辩与影视作品中塑造的律师刑辩形象、作用,尤其是外国律师在法庭上的风采相差甚远,给委托人、当事人、旁听人,乃至整个社会造成了一种极大的心理落差。当面对审判结果时,当事人及其家属往往觉得律师辩护效果不明显,律师自己也缺乏成就感。

  (二)法律赋予律师发挥刑辩作用的空间相对有限。

  我国法律赋予刑辩律师施展才能的法律空间实际相对有限,而且存在制度性缺陷,尤其在以下方面:

  ----违法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权。律师介入时,当事人已经根据自己的理解乃至误解,以及侦查人员的讯问(甚至刑讯逼供、诱供),将包括主观动机、目的在内的所有对当事人可能不利的、侦查方需要的东西和盘托出,至关重要的第一口供已经被固定。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虽可了解案情,但不可展开调查取证。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接受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但是,侦查机关往往限制律师深入了解案情(甚至法律咨询也不允许说得太透彻),限制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深度交流。因为侦查机关担心这样的交流,甚至“挤眉弄眼”,会对悟性较高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对抗侦查的点拨作用。律师不仅不能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深度交流,而且还不能就会见时了解到的情况进行外围的调查。而此时对律师而言,确是重要的工作阶段。特别是在侦查机关向证人调查取得证言之前,此阶段容易了解真实的情况,也不易发生律师妨害作证的问题,因为侦查机关还没有向证人取证。

  ----证人是控方应对律师刑辩的“一张牌”。目前,我国的证人制度存在严重缺陷。控方证人不出庭,证词可以由检方宣读,被法院采用;而律师调查控方证人则要征得侦查方同意,只要证人作了与在接受控方侦查时的陈述相矛盾的表述,多数检方就认为证人作了伪证,而多数证人害怕被检方追究伪证责任,就说是律师让自己改口的。律师会因涉嫌构成妨害作证罪而很快被控方立案侦办。所以,不少证人为了不招惹麻烦,就拒绝律师调查核实,或者索性不出庭,或者出庭了不愿接受律师盘问。而国人出庭作证的意识本来就不强,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能避就避。

  ----侦查材料移送不全面。改革开放初期,侦办案件材料均为手书,对当事人有利不利的一般都记下,然后材料都移送审查起诉,律师可以查阅全部材料,从中找到辩护的空间。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的工作阶段表面看起来提前至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但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看不到侦查材料,而检察机关公诉时,只提交基本的证据材料。因此,很多材料律师看不到,而看到的材料只是对犯罪嫌疑人最不利的部分,律师只能在这些最不利的材料里寻找对委托人最有利的“蛛丝马迹”,而其他材料中存在的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辩点”则被永远尘封在律师看不到的侦查、公诉机关的“内卷”里。

  (三)控方公诉能力增强,进一步挤压律师刑辩作用空间。

  控方除了占有法律地位和职权上的优势外,控方的公诉能力也已经今非昔比。现在,由于有大量的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生、研究生考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还有意安排优秀的检察官在起诉科(处),作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检察系统内不断进行优秀公诉人的评比和选拔。而律师呢?由于专业分工尚未普遍化,很少有律师对外宣布只接刑辩业务。尤其是大量的年轻律师为了出名,愿意按照现在司法行政部门发布的律师刑辩业务收费标准承接业务,由于这样的收费比起“大律师”的动辄几万、十几万的出场费较为经济,故当事人也愿意将刑辩业务交给这些不知名的律师们一试,因此导致法庭上公诉人与辩护人的“重量级别”失去了平衡。

  现代化的电脑、摄像、监听、录音等办公设备运用于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过程。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现在侦查人员基本都配备了电脑设备,携带笔记本电脑和打印机进入办案场所已较普遍,而电脑可以对文档进行复制、修改、剪贴等文字处理,因此,讯问笔录已经不能反映当事人陈述的真实过程和全部内容。

  侦查机关不仅运用高科技手段进行讯问和案件的侦破,而且个别侦查机关还会运用高科技“对付”律师的调查取证和与有关人员的联系沟通。在刑辩业务领域,越来越多的律师因担心自己的工作过程被监视、窃听而变得缩手缩脚。

  (四)部分律师怕风险,工作层次浅,辩护力度小。

  刑事辩护要出彩,见效果,律师必须在事实上下功夫。如前所述,公诉人的法律水平、公诉能力在提高,律师就“事”论”事”往往不见效。必须在事实方面、证据方面有所突破。但是,律师要进行事实和证据的突破,风险很大。为了规避风险,有的律师调整了工作思路,采取少进行对外直接的调查取证,既不核实已有的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也不收集原有证据外的新证据,主要是相反的证据。尤其是《刑法》第306条,像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把剑,束缚了律师调查取证的思维触角和手脚。

  (五)控、辩、审三方思维、利益冲突,遏制了律师刑辩作用的发挥。

  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虽然都是法律人,但由于所处的位置不同,担负的职责不同,形成了不同的职业思维习惯。

  控方思维主要表现为:1、公诉人与法官平起平坐,对辩护人居高临下。由于控方所处的国家公诉人的特殊地位,形成了其相对于辩护律师的优势地位。2、为了完成工作指标的单纯刑事司法思维。为了确保案件“立一个、诉一个、成一个”的工作绩效,侦查方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很少注意收集和移交,律师自然也就看不到来自控方的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和线索。3、控方一般不愿意从其他部门法,特别是民商法的多个角度审视案情,而是就案办案。

  刑事审判领域部分法官的以下思维值得关注:1、近年来,司法工作,尤其是审判工作的行政化痕迹较为明显,法官思维的独立性受到抑制。只要上级部门和上级领导关注或者特别交办的案件,一些法官则心领神会,律师的辩护意见可能被限制在几分钟内讲完,对律师精心准备的辩护词,一些法官甚至没有认真审阅就装进了卷宗。法官不仅要考虑上级领导的意见和意图,还要平衡与控方的关系,因为他们是“平起平坐”的公、检、法之间的“部门关系”。2、民商事审判的惯性思维。为了全面培养高素质的审判队伍,同时也为了防止腐败,现在不少法院实施人员换岗制度。刚从其他庭室换岗来的法官,往往会将原来的审判思维带到刑事审判领域。这种思维切换的迟延过程,对律师辩护可能是一个机遇。当律师从民事角度提出辩护观点时,容易打动这类法官。3、看人下判的关系思维。

  考察近年来的司法现状,我们不难发现,控、辩、审三方之间有时还存在隐形的利益冲突,而利益冲突同样制约着律师刑辩功效的发挥。

 

提升律师刑辩功效的路径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辩护,保障其人权,是民主法治国家的标志性制度,也是律师最传统的业务,刑辩业务不能萎缩。如何提升律师刑辩功效,是一个大题目,笔者建议:

  1、《刑法》、《刑事诉讼法》要再次修订。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律赋予律师刑辩活动的空间有限。在厘清思路的前提下,慎重考虑《刑法》第306条的修订,甚至是取消;侦查起诉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如何给予拓宽和保证;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审批和限制制度是否应当取消;对律师工作的监听、监视是否应当被确认为非法,等等。

  2、律师刑辩收费要合理。目前,各地发布的刑辩业务的政府指导价严重背离市场行情,律师如果按照指导价收费,入不敷出,以致律师即使接下刑辩业务,也不愿意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开展深入细致的工作。而工作的深度、广度和力度不到位,导致取证不到位、辩护观点不到位、沟通不到位,刑辩效果自然不佳。当然,现在相当一部分律师实际已经抛开了收费标准,严重超标准收费。而且由于少数律师被炒作,形成了刑辩业务的变相垄断。律师在高价收费的同时往往又会做出某种承诺,但是这种承诺常常落空,以致律师被当事人投诉。而少数律师的异常高收费,检察官和法官也容易产生对律师提供的证据和辩护意见排斥的逆反心理。而在这样的恶性循环中,律师的刑辩功效在降低,社会公信力也会不断下降。因此,改变刑辩功效,既要解决收费指导价的低标准,又要治理律师违规高标准收费的乱象。

  3、律师刑辩业务要进一步专业化。笔者认为,在律师的各类业务中,刑辩业务不算是最复杂的业务,但是最具挑战性的业务。不是所有的律师都适合做刑辩业务,因为刑辩业务不仅需要律师的法律专业知识,还需要气势、魄力和勇气,更要熟悉该类业务中的执业准则和执业技巧。只有这样,才能游刃有余地开展工作,规避执业风险。律师如果摸着石头过河,不仅不能有效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而且容易犯低级错误,被举报而受惩戒和查办。

  4、律师应当与控方和审判法官有效沟通。从工作方法上区分,现在刑辩律师有两类,一类是将辩护意见和证据庭前封锁,蓄势待发,庭上抛出“杀手锏”,制造轰动效应;另一类是律师将辩护观点和新证据庭前及时与控方和主审法官沟通,庭审较为平稳,纯为过堂。哪一种方式更有效?据笔者观察,后者工作更有效,而且律师与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关系融洽,更容易使控方和法官接受律师的辩护意见。